“医闹”止于法理情

2018-07-03

诊治概要


患者李某某,男,因“左侧腰腹部胀痛难忍1天”于2017年3月22 日入院并诊断:1、左侧肾绞痛;2、左侧输尿管结石;3、左肾结石并双肾积水;4、2型糖尿病;5、高血压病。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予对症处理,于 3 月 27日在腰硬联麻下行“经皮肾镜左肾结石碎石术”,术后考虑左肾结石残留,3月31日再行“经尿道输尿管中段结石碎石取石术”,术中取石过程导致输尿管损伤,术后放置双J 管引流。术后复查腹平片左输尿管下段结石,并见一约 5cm 斑马导丝残留,经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提示:暂保守治疗,1月后复查IVP 及输尿管镜。4月27日行“尿道输尿管镜检术”,提示:输尿管下段狭窄,给予对症处理。7 月 3日在上级医院行“输尿管狭窄扩张术”,术后留置 2 根双J 管,术后继续治疗。8月17日在原医院拔除双J 管,术后复查双肾CT:未见左肾积水;复查IVP 提示:双侧输尿管通畅。


争议要点


患方认为:院方在手术过程中医治不当,术后严重影响患者的日常工作和生活,长时间遭受病痛折磨。要求赔偿。


医方意见:患者因手术导致输尿管损伤及斑马导丝断裂残留,愿意申请医调委调解。


专家分析意见

(一)医学行为分析:


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,患者因“左侧腰腹部胀痛”入院,医方检查完善,诊断为“双肾多发性结石、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左肾中度积水”是明确的,有手术指征,医方于3月27日行“经皮肾镜左肾结石碎石术”,术式选择正确。术后及时考虑结石残留,3月31日再行“经尿道输尿管中段结石碎石术”,但该次取石过程中出现输尿管损伤,之后的处理基本符合医疗常规。根据一般临床资料,碎石取石术在术中有损伤周围重要器官及组织的风险,医方在两次手术前已明确知情同意告知。综上,患者自身疾病需要治疗,应承担一定的固有医疗风险。


但医方在诊疗过程存在以下不足:1、医方在3月27日手术前CT报告已经提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,但根据3月27日手术记录,医方仅将左肾盂结石击碎取出,并未探查左输尿管上段有否结石,如果术者在 3 月 27 日术中探查左输尿管上段,并能发现结石,把碎石取出,则可能避免后面的损伤及损伤修复手术;2、第二次手术的时机把握欠妥,对经皮肾镜手术后短期内再次同侧输尿管镜手术,容易出现输尿管损伤的,因为左经皮镜碎石(一期手术碎石),冲洗液会通过新建立的皮肾隧道,向肾周外溢,造成肾周、肾盂、输尿管水肿,脆性很大,而术后第 4 天正式水肿高峰期,此时行输尿管镜手术,输尿管损伤的风险很大,且因为该患者在第一次手术已留置双“J”管,故此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可以择期进行手术,应该能将输尿管损伤的风险降低。


(二)法律责任分析:


根据医学行为分析意见,考虑患者自身疾病需要治疗,应承担一定的固有医疗风险。但医方术中操作欠严谨、第二次手术时机把握欠妥,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之处,是患者最终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。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

    调解经过及体会

     医方于2017年9月12日报案,医调委现场介入,引导患方进入调解流程,9月29日医患双方交齐材料正式立案,10月31日收到专家意见,经与医患双方沟通交流,于2017年12月4日达成共识,签署调解协议。


   涉事医院地处多地区交界处,民风有待加强,当地曾经多次出现类似纠纷,都是以“闹”“获赔”结束矛盾,形成“大闹大赔,小闹小赔”的不良处理先例,该患者经和谐医调委引导介入后依法依规,理性维权,未采取过激行为,从而得到应有的赔偿,在当地树立了良好的处理模式,此后该地区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均未出现“医闹”。通过调解有如下体会:


1、据典释法给纠纷“降温”。纠纷刚开始,由于事发突然,患方容易产生过激或不理智行为。释法就是调解员介入纠纷后,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当请求用法律法规予以劝诫、提醒的过程,“法”是原则是底线。患方“闹”的目的就是想增加跟医方讨价还价的筹码,医方被“闹”又害怕各方影响,调解员找准分歧及法规依据,用各方均能理解的常识、行为规范去“摆事实,讲道理”,假如患者或患方认为此次纠纷对自己有损害,那么“闹”的结果是患者或患方将受到第二次伤害,劝告患方无论怎样吵闹最终都必须回到第三方明确责任的路上来,如果医方坚持走司法程序解决,患方也无拒绝的理由,甚至可能逼迫医方坚持走司法途径,因此,会增加患方的各项成本,只有坐下来谈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。


2、举案晓理给纠纷“理气”。中医认为“理气”就是提高免疫力增强抵抗力。对当事人来说,就是对患者本人或直系亲属遇到的道听途说、混淆是非、不理智行为予以澄清、启发的过程,不断提高患方自我判断自我决定的能力。调解员在调解初始阶段,不能以同情患者的损害后果严重或较差的经济状况先入为主,这样可能偏离“公平、公正、中立”的原则,给患方当事人以错误的心理暗示,以致形成错误的心理预期,造成调解的困难。医患双方共同的心愿都是治好患者的病,目的和出发点是相同的,只是双方对对方的做法或说法不认同,谁也不想出现当前的结果。使当事人不听信旁人的鼓噪而失去自我判断是非的能力。


3、贴心动情给纠纷“顺心”。调解员将心比心、想当事人所想、急当事人所急、热心真诚地解决问题的态度就是“情”的运用,让当事双方感受到调解员公正的态度、饱满的热忱,多倾听患方的意见建议和不满,让患方“顺心”。


调解实践中情理法相互作用,互为补充,三者有效结合增加成功调解的机率。仅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,其结果通常是“案结”却“事不了”,不可能让当事人完全满意,不利于矛盾的终极解决;纯谈“情”说“理”,又有破坏法规原则,损害一方利益之嫌。因此,调解员应时刻保持理性和良知,结合具体的纠纷,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和底线,将经验常识运用到调解实践中,动之以情,晓之以理,实现情理法的有效结合,让调解双方当事人尊重、认可和主动接受调解结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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